勞委會職訓局 2009/6/15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及第31條規定,略以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15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即新雇主應於接續聘僱外國人後之15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居留異動登記。
惟為因應97年2月27日修正發布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勞委會於97年4月1日勞職審字第0970503202號函請相關單位配合辦理有關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辦理居留異動登記原則,略如下;
一、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新雇主,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當地移民機關辦理居留異動。
二、以3方合意等方式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新雇主,應於勞委會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函之「翌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當地移民機關辦理居留異動。
茲因前揭函係請以3方合意等方式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新雇主應於勞委會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函之「翌日起15日」應向當地移民機關辦理居留異動,惟部分新雇主於收到勞委會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後,可能已逾發文日起15日,造成逾期辦理外國人居留證異動之情事。勞委會為利新雇主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外國人居留證異動,爰於98 年5月4日勞職許字第0980507139A號函變更為「送達日起15日」內向當地移民機關辦理居留異動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