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蹤不明之外國人經移民機關查獲後,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自96年5月23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0條修正後,修正為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三、被遣送之外國人。前項第一順序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移民機關執行行蹤不明外國人遣送出國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於外勞遣返出境後,得檢附收容外國人之相關資料,並提供有無查獲非法雇主、媒介者、或遣送事由可歸責原雇主之情事,向本局請領所預墊之收容費用。經審查相關文件後,由本局認定收容費用之應負擔者,其原則如下:
一、有查獲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者及可歸責原雇主之情事者:
(一)經查獲機關移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裁處之案件,依裁處書加以佐證,以認定應負擔者。
(二)經查獲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案件,依法院之判決書或檢察機關之起訴書加以佐證,以認定其應負擔者。
二、均查無第1順位「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者」及第2順位「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者」,認定應負擔者為第3順位「被遣送之外國人」。
三、另依本法第60條規定,第1順序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故同時有2名以上之應負擔者,將共同負擔該筆收容費用。
本會業於97年底完成外勞收容費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置,有關行蹤不明之外國人,經移民機關遣送出境,並完成認定收容費用之應負擔者後,勞委會將通知及催繳收容費用,屆時請應負擔者依限繳納。